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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79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林麗真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79號

上訴人
張金城
上訴人
張淨慧
上訴人
張淨德
上訴人
張炳森
上訴人
張瑞明
上訴人
林清木
上訴人
林楊伸
上訴人
林奕倫
上訴人
張麗花
上訴人
林金印
上訴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劉煌
上訴人
林銘彬
上訴人
林秀蓮
上訴人
林子貴
上訴人
徐惟隆
上訴人
徐福義
上訴人
徐珮汝
上訴人
徐煒閔
上訴人
張吳也
上訴人
張孟如
上訴人
張孟容
上訴人
張鐙勻
上訴人
張尹甄
上訴人
張振宗
上訴人
張秋鄉
上訴人
賴登州
上訴人
曾煥聰
上訴人
曾煥祥
上訴人
曾煥霖
上訴人
曾惠浙
上訴人
曾俊達
上訴人
曾慈惠
上訴人
曾冠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報請區段徵收OO市OO區OOO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經參加人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並以同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通知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在案。訴外人廖萬慶、徐天佑與「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將廖萬慶、徐天佑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就自救會部分認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即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另案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如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充其量僅為違法,並非當然無效。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未履行協議價購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有部分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為旱溪河道截彎取直及興建社會住宅目的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未具公益性與必要性,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條之1、第3條之2規定等語,惟該等事由均必須經實質調查判斷始足以辨明,顯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其情形亦非屬法律明定為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僅屬原處分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又上訴人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何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且其主張之事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明顯不合,況該規定法律效果僅為應辦理撤銷徵收,而非徵收無效,且本件亦無上訴人所指不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且協議價購之日期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後之情形,因認本件無從據以論斷原處分構成無效,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區段徵收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所規定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具充裕時間準備辯論之規定,上訴人為原審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況該規定所稱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應有10日就審期間,係指「起訴狀」而言,上訴意旨主張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續四狀交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就審期間之規定云云,自有誤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以言詞為相關陳述,並陳明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詳其書狀及準備程序所載之旨(見原審卷三第165至167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3項前段「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規定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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