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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5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胡方新林欣蓉林麗真楊坤樵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65號

上訴人
樂泓佑
上訴人
邱良濱
上訴人
吳政鴻
上訴人
陳韋丞
上訴人
陳信任
上訴人
楊明德
上訴人
羅濟文
上訴人
陳信進
上訴人
童文和
上訴人
李文熙
上訴人
陳文仁
上訴人
曾永煌
上訴人
林偉勝
上訴人
曾志恭
上訴人
林志達
上訴人
羅吉祥
上訴人
陳永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都是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上訴人共同以111年5月26日派任請求書(下稱「派任請求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已於警大接受警佐教育訓練完畢,均合格結業並獲頒結業證書,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將上訴人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11101077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但候缺派補者人數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結業時全數派補,將依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下稱「系爭派補原則」)檢討派補等語。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來經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任上訴人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職務的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後,仍須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同批警大畢業生則一律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已明顯形成派任職務的差別待遇。被上訴人是以違法操弄任用的手法,將受過警佐班(俗稱巡官班)訓練合格的人員,故意「訓而不用」,並放回原單位繼續以「警員」的職務任用,其目的是為將巡官職缺保留給警大畢業生,故被上訴人所為已使上訴人與警大畢業的同梯考試及格生形成明顯且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尚屬合理正當,未違平等原則,對於有利上訴人的見解及證據,不予採納,又漏未說明不足採信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就107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與警大4年制學士班應屆畢業生所訂定的調訓順序及事實上派補行為,已造成通過考試年度在上訴人之後,且年資與實務經驗亦較上訴人不足的人優先調訓及派任,顯獨厚警大畢業生,產生明顯差別待遇。又系爭派補原則雖稱會以一定比例派補警佐班第4類人員,但實際運行的結果,已形成派任人數遠少於其他類人員,且108年、109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的派補率為零,足見被上訴人有怠於行政而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此漏未審查,且未說明不予採信的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依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可知,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才能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是法定考試的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是取得警正4階的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1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的任用資格,須依陞遷相關法規的規定辦理評定陞補缺額。而系爭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的派任順序,針對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察大學學歷的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3階任用資格者,依序接受訓練成績合格獲頒結業證書後,得由主管機關參據調訓順序、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的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此緣由是因巡官的編制員額有限,被上訴人為實質提升基層員警的俸給,因而自78年起大量放寬三等(乙等)警察特考的錄取名額,至87年才逐步縮減,故自78年起至86年間每年錄取人數約1,500至2,500名間,均已遠逾全國警察機關巡官的需用員額,且以99年以前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的基層員警而言,總數即高達7,783人,遠高於巡官編制員額4,824人。因此,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但用人機關本應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的原則,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揭示。故縱上訴人均已依系爭訓練計畫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對於每年眾多取得警正4階的任官資格者,用人機關仍應有本於其用人權限及適才適所等考量,擇優陞任的權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派任請求書,作成派任上訴人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的處分,自屬無據。㈡與上訴人相同的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截至113年5月1日止,尚有共2,659人候缺待補,且上訴人每個人的排序都不同,統計至113年5月巡官可派補缺額僅870人(已經扣除特考控留的缺額)。因警大各班期採計畫性招生,已經招生的學員生要保障其未來派補的權利,故870人尚無法全數作為警佐班第4類人員的派補,為兼顧類如上訴人的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及警大各班期畢業生派補的權利,被上訴人以系爭派補原則為依據,該函說明二載稱:「為維持現行基層員警陞職管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候缺人員派補規劃如下:㈠報考入學人員(按指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2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等人員)以班期為單位,按各班期畢(結)業日期依序候缺,同班期同時間派補,同日畢(結)業者視為同一班期同時間辦理派補。㈡警佐班第4類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依序候缺,視缺額情形並參據報考入學人員派補人數,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派補。」而所謂「相對提列一定比例」,是由用人機關首長視缺額數每年派補,自109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函訂系爭派補原則至今,警佐班第4類已派補277人,加計113年6月份派補100人的派補案,累計派補377人,相當於同時期警大其他報考入學班期的派補人數595人,相對提列63.36%的職缺供其派補。又警大開設學士班4年制、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警佐班第1類、第2類、第3類等班期並辦理招生考試,除學士班4年制外,其他班期報考對象均為基層員警,其應考資格、所受教育訓練、期間及專業與警佐班第4類人員均有顯著不同,而此等不同的陞職管道,具有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的考量,故實有持續招生並控留必要職缺的必要。然由於巡官職缺有限,候缺派補的人數眾多,如何擇優任用,其標準不應僅取決於通過考試的時間或年資,倘如上訴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在先,被上訴人當立即派任上訴人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的職務,無異阻斷前述基層員警長年來的陞遷管道及機關擇優陞任的用人權限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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