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0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訴人
蔡本立
上訴人
張文仁
上訴人
劉林金蘭
上訴人
蔡龍豪
上訴人
葉德芬
上訴人
蔡鳳英
上訴人
童智亮
上訴人
童智遠
上訴人
朱嘉琳
上訴人
羅玟茜
上訴人
潘彥均(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潘英臻(即潘信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坐落OO市OO區OO段404地號等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引用之,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民國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金山都市計畫案」劃設為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72年6月17日府建四字第149144號函(下稱72年6月17日函),以72年7月27日七二北府工三字第229687號公告(下稱72年7月27日公告)延長系爭土地之取得年限5年。之後,72年8月5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金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74年7月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金山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84年10月1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金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104年2月13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金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均維持原劃設之市場用地。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於72年10月5日前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或報請上級政府延長取得期限,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下稱62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系爭土地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管制應視為已撤銷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管制不存在。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臺灣省政府72年6月17日函及被上訴人72年7月27日公告並未說明是否符合62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特殊情形」,亦無實據。原判決以嗣後之修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倒果為因成為延長期限之緣由,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已認定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下稱77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金山都市計畫案」劃設為市場用地,嗣經臺灣省政府72年6月17日函核准,並經被上訴人72年7月27日公告延長金山等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展延5年,系爭土地之最終取得年限為77年10月5日。因公文本有其保管年限及銷毀之規定,不能以事隔40年之後無法提出當時之簽呈說明等資料,就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特殊情形。是以,在系爭土地取得年限之前,77年都市計畫法已刪除62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自無再依62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有視為撤銷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可言等情。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