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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胡方新李君豪張國勳林麗真林欣蓉

  • 當事人
    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166,116,259元、營業成本1,140,175,363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830,418元,再審被告原以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66,116,259元、營業成本1,140,175,36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984,388元、非營業收益8,904,718元、非營業損失12,460,724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599,498元,嗣以再審原告遭查獲無進貨事實,取得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57,176,339元,充當進項憑證,經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均未獲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將再審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1,166,116,259元,按其自行申報之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2-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93,289,300元,加計非營業收益8,904,71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6,880,716元(原核定非營業損失12,460,724元,其中利息支出5,551,739元及投資損失28,269元因未提示相關帳簿紀錄或憑證,乃予剔除),重行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5,313,302元,補徵稅額16,203,26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102年度虛增營業收入440,329,626元,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25,786,633元、營業淨利58,062,93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60,086,932元,以復查決定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5,226,370元。再審原告對未獲追減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102年度申報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虛增營業收入440,329,626元及虛列 營業成本357,176,339元之情形,本件虛銷金額係大於虛進 金額,足見再審原告所為並非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且無逃漏稅捐之結果,並不符合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核課 期間為7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10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無逃漏稅捐,則本件課稅處分各項 爭點均應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核課 期間,原確定判決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21條第1項之總額主義,將利息支出5,551,739元及投資損失28,269元之核課期間由5年延長至7年,係侵害納稅者之權利,違反納保法第1條第2項,且違法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 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項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 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 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 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且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上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可知,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 除未申報案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如納 稅義務人未盡誠實申報義務,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相當,其核課期間亦應為7年。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1,166,116,259元、營業淨利-9,043,492元 ,原經再審被告書面審查,查得漏報利息收入171,951元, 另調減商品盤損損失58,969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599,498元,嗣於108年間查得再審原告涉嫌於102年1月至12月取得飛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357,176,339元(銷售額387,314,592元-銷貨退回30,138,253元),充當進項憑證,且再審原告與飛陽公司、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卻為製造循環交易而開立不實憑證予上述公司,虛增營業收入440,329,626元(銷售額454,234,465元-折讓退回13,904,839 元),經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均未獲提示,另再審原告102年度雖列報利息支出5,551,739元,惟未提出支付該金額之原始憑證或帳載紀錄,供再審被告核實認定該項支出之真實性,亦未就投資損失28,269元提出帳載紀錄及憑證,無從審認其數額及真實性等情,論明:再審原告於102 年度有取得不實交易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且經再審被告於更正核定及復查程序函請再審原告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再審原告均未提示任何資料,已違反提供帳冊之協力義務,並致再審被告無法勾稽比對帳證資料,查明再審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內容中,有何成本、費用或損失 係因真實交易活動所衍生之合理及必要支出,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再審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再 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自行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1,166,116,259 元,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440,329,626元之餘額,作 為推計營業淨利之基礎,按再審原告所申報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營業淨利,復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予再審原告,距再審原告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核課期間,且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其列報利息支出5,551,739元及投資損失28,269元之事實,再審被告否准認列,亦 無不合;又核課稅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等情,因而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原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內容進行書面審查,原核定課稅 所得額-12,599,498元,嗣經再審被告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 料後,始依法核定其課稅所得額60,086,932元,自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再審意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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