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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蔡如琪林麗真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溢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隨狀向本院繳納1,000元(113年6月18日入帳),又於113年7月8日隨狀向本院繳納1,000元(匯票),前經本院函退該匯票,聲請人另於113年7月19日函送1,000元匯票(113年7月22日入帳),有113年6月18日及113年7月2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經核屬溢繳1,000元,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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