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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張國勳林欣蓉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聲請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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