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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聲請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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