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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林麗真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表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表人
廖承威
被上訴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即原審原告)
代表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允許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維他露公司前於109年3月20日以「beas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茶葉包、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啤酒醋、蜂王乳、烏龍茶、綠茶、鮮奶酪、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紅茶、發酵用乳酸菌、涼茶、餅乾、茶葉」等商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第12款部分嗣後撤回),對之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11年9月28日中台異字第11003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奶茶、咖啡、咖啡飲料、茶葉包、冷泡茶、檸檬紅茶、冰、啤酒醋、蜂王乳、烏龍茶、綠茶、綠豆沙、擂茶、穀類調製品、紅茶、發酵用乳酸菌、涼茶、茶葉」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異議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維他露公司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等均有不同,近似程度不高,原審忽略我國消費者以中文為慣用語言,以識別性偏低的「BEAST」為認定,有違整體觀察原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2商標指定商品服務不類似,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其已提出2商標長期併存使用相關事證,用以佐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等因素,原審未予綜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2者均有相同之「BEAST」英文字,相較於系爭商標係以單字呈現,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句子型態展現,2者組成文字雖有差異,然據以異議商標呈現予閱讀者之字義為「釋放野獸」、「釋放無咖啡因野獸」、「釋放超級野獸」等,予消費者主要觀察重心應為「野獸」一詞,而非「解放」或「咖啡因」等詞。而系爭商標予人之寓目含意亦為「野獸」,是2商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認知難謂毫無關聯。2商標既均有相同之英文字,予人之寓目印象及文義認知復非毫無關聯,且該文字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文字,應具有中等程度以上之近似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茶類飲料或咖啡類飲料,或為製造前開飲料之原物料(包括粉末),堪認2商標就上開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2商標均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均具識別性。被上訴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外,並積極參與或贊助其他服務,而上訴人維他露公司就系爭商標商品亦透過其銷售管道極力促銷,同時聘請藝人代言,是尚無從判斷2商標何者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上訴人維他露公司是否具有主觀惡意,亦無從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逕予判斷。綜觀前述,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2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2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2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系爭商標就該部分範圍內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就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類似已各自表示意見並充分攻防(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94至96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有未經兩造充分辯論之違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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