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林秀圓、陳文燦
- 法定代理人陳弘修、劉瑞麟
- 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戚本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昆振變更為劉瑞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以私人共有之萬象特級大廈(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26巷1號,下稱萬象大廈)建築物附設1樓平面式停車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為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而使用,報經被上訴人核准經營可供26輛小型車停放之南華停車場,並領得民國106年1月12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6號停車場登記 證(有效期限至109年7月23日止,並註記:停車場基地未來若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無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本停車場登記處分將予廢止,下稱121-6號登記證)。嗣上訴人 以109年6月17日申請書並檢附預訂萬象大廈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部分影本及權利說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於系爭空間繼續經營可供21輛小型車停放之停車場營業,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 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33950號函(下稱109年7月1日函)請 取得可合法使用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再行申請而予否准。 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9年7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審認被上訴人未限期通知補正,即逕予否准所請,於法可議,以109年12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365號訴願決定撤 銷被上訴人109年7月1日函,並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 訴人乃以109年12月23日北市停營字第1093098483號函(下 稱109年1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補正得合法 使用系爭空間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則於110年2月8日 函復其有合法使用系爭空間之權源,相關證明文件歷經各法院及臺北市政府99年6月17日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契約書第6條即係分管約定,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均受拘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中分管協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下稱104上916判決)認定,因受讓人並不知悉或無可得知而歸於消滅,無法證明其可合法使用系爭空間,而以110年2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032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109年6月17日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並換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自83年起計7次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時,已多次認定其對系爭 空間實具分管契約而有合法使用權之「行政處分之構成效力」,且確實係經法院裁判及訴願決定確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存在系爭空間之合法使用權源,自被上訴人第1次核發停車 場登記證至迄今,並未有任何人訴請法院為分管契約消滅之裁判,於法律上更未有原判決所稱「形式上既存有前揭私法上爭議」,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萬象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關系爭空間合法使用收益權能之歸屬與系爭契約書之分管協議效力為何,屬私法上爭議,上訴人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非被上訴人所能審酌,明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有判 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以109 年6月17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契約書部分影本等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准於系爭空間繼續經營停車場營業,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雖提出系爭契約書611份為憑,惟被上訴人先後 經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7月2日及109年7月20日函告以:系爭空間使用收益權應屬萬象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請廢止上訴人所領121-6號登記證,停 止核發新的停車場登記證給上訴人等語,並檢附104上916判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事件全卷(含104上916判決全 卷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卷)核閱無訛,顯見 上訴人與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就系爭空間之合法使用收益權能存有爭議。㈡系爭空間既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提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被上訴人形式審認上訴人得合法使用系爭空間之證明文件,而上訴人檢附之系爭契約書,形式上既存有私法上爭議,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合法使用系爭空間權源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109年6月17日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並換發停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23日函所定期限內補正相關證 明文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甚詳。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再執與本件許可要件無涉之系爭辦法第8條「停 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規定,據為爭執,而非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章 舒 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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