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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8號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羅月君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後,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惟上訴人仍向原審繳納新臺幣6,000元之上訴裁判費,有原審民國113年1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卷可稽,是其有溢繳情事。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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