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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陳文燦林秀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訴人
聚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加新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禹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72紙(下稱系爭172紙發票)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231,440元。又上訴人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統一發票9紙(下稱系爭9紙發票),銷售額合計4,268,373元,並自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具統一發票163紙(下稱系爭163紙發票,並與系爭172紙發票及系爭9紙發票合稱系爭銷進項發票),銷售額合計137,350,4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151,067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中和稽徵所查獲,並經板橋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51,067元,復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877,667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就○○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所涉虛偽不實交易幫助逃漏營業稅部分(下稱系爭○○○案件),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另臺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代表人鄭加新所涉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下稱系爭鄭加新案件),亦已判決鄭加新無罪確定(下稱系爭鄭加新刑事判決,並與系爭○○○刑事判決合稱系爭2臺高院刑事判決),顯然已經釐清本件進、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又系爭鄭加新刑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符合一般商業模式,且因雙方策略結盟緊密之合作關係,雙方股東、董事結構重疊,而未就彼此間交易製作相關契約書或出貨單等文件,乃無礙彼此間存有交易之真實性。原判決徒以系爭2臺高院刑事判決結果之作成主要係依據上訴人函覆資料為斷,尚不足以釋疑相關之交易,核未審酌卷內有關系爭○○○案件、鄭加新案件實際上有就前述交易另為調查並認定係屬真實,亦未說明該判決結果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另以系爭鄭加新案件中上訴人採購人員○○○之證詞作為判斷本件進銷貨交易不存在之證據,惟原判決實係刻意忽略系爭鄭加新案件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刻意挑選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原判決所為自有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況且,案關IPTV系統是否得確實運作仍有爭議,此事實經傳唤證人○○○、○○○即得明暸,惟原審僅謂「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即不予傳唤,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本件所涉「IPTV系統」,係源自○○公司、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與○○公司、○○公司合稱○○等3家公司)聲稱其等所共同研發,消費者只要使用電話儲值卡,即可直接在國外地區收看臺灣電視節目之資訊系統。然而,○○等3家公司關於該系統之研發不僅未列載研究費,亦無申報研發人員之相關成本費用,復無申報IPTV系統相關之固定資產,則○○等3家公司是否真正開發完成可供正常營運之IPTV系統軟硬體,已非無疑。況且,○○公司利用電信儲值卡可使用於IPTV系統之名目,自○○公司取具不實之電信儲值卡進貨發票,再假借電信儲值卡申報出口,復報運進口之循環方式,虛報零稅率銷售額,據以冒退營業稅款,案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公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㈡依○○公司網站資料及上訴人與○○公司董事○○○、上訴人員工○○○(103年間任職於上訴人)、○○○(103年至104年間任職於上訴人)、○○○(103年至104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接○○○工作,105年底改至○○公司任職)於系爭鄭加新案件偵審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公司係因均從事LED燈設計與銷售,而有業務往來,且2公司係混合作業,並共用員工(如:助理),上訴人或○○公司與○○公司、○○公司並無業務往來。㈢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銷進項發票有諸多爭議之處,且或無物流及金流資料可資勾稽比對,或其物流資料之記載有違常情,並有刻意製造金流假象之異常情形,故僅憑系爭銷進項發票及其採購單、出貨單之形式記載,不足以表徵上訴人與○○公司、○○公司、○○公司確有系爭銷進項發票所示之交易。準此,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之系爭172紙發票予○○公司,虛報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公司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之系爭9紙發票及系爭163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並無違誤。㈣至於系爭2臺高院刑事判決固然分別判決○○○、○○○及鄭加新無罪確定,但細觀該判決認定之理由,所提及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及上訴人代表人鄭加新之證據暨論斷,主要實繫於刑事法院函詢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回函表示彼此間有實際交易,並提供其等交易之採購單、出貨單暨匯款資料,以及據系爭銷進項發票所載內容,認定係本件上訴人自○○公司、○○公司購買電話儲值卡、行動上網卡,IPTV系統設備、IPTV版權儲值、IPTV軟體開發暨硬體設備、通訊設備、監視器設備等商品或服務後,採加價轉售方式,轉手出售予○○公司,此尚屬一般商業模式。然而,無論由系爭銷進項發票所示商品交易之實際物流、金流,或上訴人與○○公司承辦人員、董事證述之情節,均顯示本件交易有違反常情及可議之處,僅憑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之說明、徒具交易形式外觀之交易憑證,及刑事判決之理由,仍不足以釋疑,且系爭2臺高院刑事判決,主要係在相關涉案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刑事犯罪之判斷,行政法院並不受拘束,故系爭2臺高院刑事判決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欲證明IPTV系統確屬可運作之狀態,○○公司後續亦設置相關機房設備系統之事實,惟本件事證已明,洵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前開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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