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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胡方新王俊雄張國勳林麗真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廖承威、徐文伯

  • 上訴人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洪振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呂長霖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金融商品委託下單裝置、 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744767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9日(112)智專三㈡04172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3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與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23條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90年立法理由載明「……二、就後案申 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關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制度係對於符合專利要件之發明,給予一定期間之排他權,使發明者有投入研發及公開技術之誘因,且為鼓勵發明人儘早提出專利申請,以促進產業發展,我國係採先申請主義,而僅授予先申請人專利權,是我國就不同人以相同內容先後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惟後申請案在先申請案申請前並未公開或公告時,係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全文內容擬制為先前技術,使後申請案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得取得專利權,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技術,重複授予專利權,亦可避免已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應被視為貢獻給公眾之技術,為後申請案之申請人所獨占,而違反專利制度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精神(專利法第1條參照)。惟上開規定僅係使後申請案擬制喪失新穎性,而不及於進步性,是以審查進步性時,自不得以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作為先前技術,否定後申請案之進步性。 ㈡為符合專利法第23條之規範目的,擬制喪失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係包含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 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⑷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等情事。其中,上述⑶之情事係指先、後申請案之技術特徵雖有差異,惟先申請案之差異技術特徵為下位概念,因其內容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適用於所屬之上位概念,故下位概念之先申請案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之後申請案擬制喪失新穎性,反之,先申請案之差異技術特徵為上位概念,則不會使下位概念之後申請案擬制喪失新穎性。至於⑷之情事,則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而該差異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惟因上位概念之先申請案不會使其所屬之下位概念之後申請案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先申請案之差異技術特徵如係上位概念,縱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知具有複數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亦非得直接置換該差異技術特徵,而使後申請案擬制喪失新穎性,此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亦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差異技術特徵簡單進行置換,而不具進步性,應有所辨別。 ㈢經查,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2]、[0028] 段內容,其「最佳五檔與快捷下單之裝置」、「通訊模組」、「螢幕」、「記憶體」、「應用程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金融商 品委託下單裝置」、「無線通訊模組」、「觸控螢幕」、「記憶體」及「金融軟體」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所揭示之最 佳五檔與快捷下單之裝置可為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係藉由處理器執行儲存於記憶體之應用程式以進行金融商品之下單作業,而已揭露「處理器」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並未限定「處理器」為「ARM指令集處理器」,且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可使用ARM架構之處理器或其他 非ARM架構處理器(例如:x86處理器)以執行行動裝置相關應用程式,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等情,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證據2「處理器」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上位概念,縱依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知其下位概念包含「ARM指令集處理器」及非「ARM指令集處理器」(例 如:x86處理器),然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RM指令集處理器」為證據2之「處理器」依通常知識 即能直接置換,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係用於執行相關金融軟體之應用程式,而行動裝置之處理器可使用ARM架構處理器或非ARM架構處理器以執行相關應用程式,乃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證據2「處理器」之差異 顯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依通常知識由證據2直接置換,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基於下述理 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㈣原判決關於證據2並未揭示於最佳五檔視圖中未被該快捷下單 視窗覆蓋之另一部分包括另一金融商品及相關於其之另一價格,並可接收關聯於該另一價格的一操作以更換該快捷下單視窗價格輸入區內之該價格及商品名稱,故證據2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看盤視圖中未被該快速下單區覆蓋之 該另一部分包括一另一價格,該另一價格係相關於一另一金融商品,接收關聯於該另一價格的一操作以更換該價格輸入區內之該價格為該另一價格且更新該快速下單區中之一商品名稱」之技術特徵(下稱要件1J技術特徵),且證據3係一 網路影片,其內容係關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單系統,難謂其為「通常知識」,證據3所揭示之多商品視圖與證 據2所揭示之一商品價量資訊最佳五檔視圖所能達成之功能 亦明顯不同,無從佐證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技術特 徵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夠依通常知識由證據2直接置換,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 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實質相同,而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9擬制喪失新穎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係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3係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項 ,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8(原判 決誤載6至8)、10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最 佳五檔視圖(即單商品視圖),與系爭專利之行情視圖(即多商品視圖)皆可達到「利用同一個快捷下單視窗同時兼顧快速下單」之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商品視圖可被證 據2直接置換,證據3亦可證明其為通常知識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 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其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為「……以往投資人於看盤同 時,發現有可下單交易之標的或價格時,因為手持行動裝置顯示視窗不夠容置充分的視圖,故需多個操作步驟層層切換至委託下單視圖……無法取得即時行情報價等資訊而迅速調整 下單內容,這樣對投資者造成相當大的不便而影響投資交易與獲利。」第[0019]段記載「除了類股行情視圖外,自選股行情視圖與排行行情視圖等包括有金融商品及其相關價格之視圖亦可應用於本發明中」,另依第[0032]至[0033]段及第6、7圖所示,其未被快速下單區所覆蓋之看盤視圖依不同實施例可為行情視圖或單商品視圖。其中,類股行情視圖、自選股行情視圖與排行行情視圖,均可顯示複數個金融商品及其相關之複數個價格,單商品視圖僅可顯示單商品之複數個價格,因未受快速下單區覆蓋之另一部分,仍可接收操作及觸控,則投資者於進行委託下單時,如看盤視圖係行情視圖,則可快速變換委託下單之標的及價格,如看盤視圖係單商品視圖,僅可快速變更委託下單之價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J技術特徵係界定「當該看盤視圖中未被該快速下單區覆蓋之該另一部分包括一另一價格,該另一價格係相關於一另一金融商品,接收關聯於該另一價格的一操作以更換該價格輸入區內之該價格為該另一價格且更新該快速下單區中之一商品名稱」因此該看盤視圖中未被該快速下單區覆蓋之該另一部分,係指不須經層層切換之下單視圖,即可顯示另一金融商品及其價格,始可達成系爭專利快速變換委託下單標的之創作目的及功效,而不包含以返回功能之操作切換至其他層次視圖之情形,則該看盤視圖應解釋限定為行情視圖,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看盤視圖限定為行情 視圖,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技術特徵係無需按壓「返 回按鈕」即可直接於看盤視圖中點選另一金融商品,上訴人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技術特徵包含單商品視圖及多商 品視圖,在單商品視圖進行時,會先透過看盤視圖之「返回」符號切換商品,而非直接點選,並非可採等語,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至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以「看盤視圖為行情視圖或單商品視圖」之擇一形式記載附加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於 解釋上可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尚難認已違 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並未限於「多商品之行情視圖」,而不包括「單 商品視圖」之型態,否則不能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 而有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就未被 該快速下單區覆蓋之該另一部分並未限定,則點選返回按鈕亦為一操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看盤視圖為單商品視圖時 ,會先透過看盤視圖左上角返回符號切換商品後,再更換商品名稱及價格,而非直接點選,此為證據2說明書段落[0035]、[0036]、[0038]及最佳五檔視圖之各圖式所揭露,原審 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技術特徵未被證據2所揭露,已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即非可採。 ㈥綜上,原判決就上開㈢所述內容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就系 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結論,並無不合,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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