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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陳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簡慧娟王俊雄洪慕芳陳文燦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莊琇媛

  • 原告
    劉文淑
  • 被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劉文淑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代 表 人 莊琇媛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松下国賓」建案房屋不動產信託契約爭議之疑義,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及同年月5日以信函向相對人檢舉元大銀行違反 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14日銀局(控 )字第1110233037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回復抗告人,相關爭議宜循民事訴訟途逕由法院判定之,尚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且已請元大銀行查明逕復。抗告人對系爭電子郵件不服,經訴願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年12月5日的申請及後續補充資料,依信託業法第4、23、35、49條及信託法相關 法規進行裁處,並令元大銀行對抗告人之損害給予救濟(概括承受抗告人於「松下国賓」案之債權)。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信賴元大銀行信託履約保證,向松助公司購買「松下国賓」建案,今松助公司惡意倒閉,抗告人知悉元大銀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該規定除保護一般公共利益外也保障個人利益,抗告人享有主觀公權利,有訴訟權能,其向相對人提出檢舉,相對人卻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 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未臻明確,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主張其係依信託業法第4條、第23條、第35條、第49條規定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其申請進行裁處,並令元大銀行對抗告人之損害給予救濟(原審卷第277至280頁)。經查,信託業法係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所定(信託業法第1條規定),抗告人 所主張之信託業法第4條規定:「本法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35條規定:「(第1項)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 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第2項)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 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2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第49條規定:「違反第23條或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其行 為負責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信託業法第4條係規定相對人為主管 機關,同法第23條係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禁止之行為,同法第35條、第49條分別規定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信託業、董事及主管人員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及違反同法第23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上開規定與抗告人 訴請相對人應就其申請為行政裁處之行政處分無涉,亦無相對人得命信託業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損害給予救濟之規定,且信託業法之規範目的在維護信託業務經營之市場秩序,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並未賦予一般民眾有申請主管機關進行裁處,或命信託業對委託人之損害給予救濟之權利,是相對人以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之回復,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非行政處分,難謂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從而,原裁定以本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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