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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林麗真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告人
張金城
抗告人
張淨慧
抗告人
張淨德
抗告人
張炳森
抗告人
張瑞明
抗告人
林清木
抗告人
林楊伸
抗告人
林奕倫
抗告人
張麗花
抗告人
林金印
抗告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劉煌
抗告人
林銘彬
抗告人
林秀蓮
抗告人
林子貴
抗告人
徐惟隆
抗告人
徐福義
抗告人
徐珮汝
抗告人
徐煒閔
抗告人
張吳也
抗告人
張孟如
抗告人
張孟容
抗告人
張鐙勻
抗告人
張尹甄
抗告人
張振宗
抗告人
張秋鄉
抗告人
賴登州
抗告人
曾煥聰
抗告人
曾煥祥
抗告人
曾煥霖
抗告人
曾惠浙
抗告人
曾俊達
抗告人
曾慈惠
抗告人
曾冠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前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1071305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報請區段徵收OO市OO區OOO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日公告),並以同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通知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在案。訴外人廖萬慶、徐天佑與「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共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將廖萬慶、徐天佑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就自救會部分認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即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備位聲明部分另經原審以判決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等因不諳法律,前以非法人團體「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名義提起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等在實質意義上已提出訴願,並未違反訴願前置主義。現抗告人改以個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應擴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准許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若本院不為上揭認定,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4、165、166條規定,以因不應歸責抗告人之事由而延誤不變期間為由,准予抗告人恢復原狀。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護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利,爰請求廢棄發回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若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合一確定者,亦非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若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經查,抗告人雖主張自救會已依法提起訴願,應認抗告人在實質意義上已提出訴願,且本件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情形云云。然自救會與其會員在法律上各具獨立的人格,2者為不同主體,各享有不同的訴訟權能,尚難認自救會提起訴願之效力及於抗告人。又抗告人與廖萬慶、徐天佑係因各自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因相對人以原處分核准徵收,而分別受有損害,其訴訟標的對抗告人及廖萬慶、徐天佑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抗告人亦非與已提起訴願之廖萬慶、徐天佑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復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係指天災、重病、戰爭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件而言。觀諸卷附參加人107年10月2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6點第2款及107年10月2日函說明第24點已載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應行注意事項,抗告人當已知悉如主張自身權益受損害,應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救濟,始符合程序要件。惟抗告人捨上開救濟途徑不由,致遲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抗告人誤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66條)關於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其等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而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並非可取。又本件既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122條言詞辯論程序相關規定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部分,即毋庸審究。

㈣綜上,抗告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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