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陳文燦林秀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告人
沈易澄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參加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溢繳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三編第一章(按即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本編(按即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準此,對裁定抗告後,經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要否繳納裁判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之規定。雖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並非規定於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列,然其中關於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仍屬第二審程序之一部分,除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應準用之。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然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經核抗告人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時,復於113年9月27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於113年9月27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