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德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不服 ,於112年8月8日(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 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