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3號裁定不服,於112年8月8日(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