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陳國成、高愈杰、蔡如琪、林麗真、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劉煌
- 原告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下同)00-0地號 等27筆土地(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0、00及00建號建物,經「臺中市○○○○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徵收在案 (徵收公告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7日止) 。抗告人於108年6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相對人以108年12月3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80311519號函核准。 嗣抗告人於110年12月9日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經相對人認上開建物不符合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要件,以111年2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100234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 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2月9日之申請,作成上開土地及建物,於臺中市○○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規劃為住宅 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按上訴人申請准予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行政處分。另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區段徵收事件判決 確定前,不得拆遷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段00-0、00 、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不得將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供為被選配之抵價地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60幾年來皆供工廠使用,惟依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都市計畫,區域內並無工業區可供抵價地之分配,足見其都市計畫有利益衡量之瑕疵,並導致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有欠缺,應再檢討變更。又抗告人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實無法購買條件相近之工廠用地,如遠赴他地,百餘位員工需長距離通勤,此均造成抗告人與員工面對工廠拆遷等後續無法經營原有工廠及員工失業等生計難以維持,喪失生活尊嚴之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乃提出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7條之原位置保留分配之申請,期能保留系爭建物免被拆遷,繼續供工廠經營使用。系爭區段徵收案尚有多處未完成拆遷與整地,且尚在進行抵價地選配作業中,本件如准抗告人之聲請,亦僅限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對其他申請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輕微。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有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定暫時態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㈡土徵條例第4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土徵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47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據此訂定臺中市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 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物基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且既成建物座落之基地已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得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依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三)實施建 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四)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第5點規 定:「合法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一)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者。(二)妨礙街廓抵價地分配者。(三)有影響區段徵收工程之虞者。(四)所附證件不全或原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未經本府核准,經通知補正,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經補正後資料仍未完整者。(五)其他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妨害區段徵收進行之虞者。」第10點規定:「(第1項)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於本府通知辦 理抵價地分配作業前,申請撤銷並經本府同意者,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標準及內容發給補償金。於抵價地分配作業後,申請撤銷並經本府同意者,由本府就配餘土地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第2項)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前項撤 銷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並由本府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依此可知,既成建築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基地乃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補償之另一種變通補償方式,惟其要件必以前揭所稱合法建物,且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始得原位置保留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另依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137號之本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建物現況,其中00-0 建號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鐵架造,總面積為326.69平方公尺;00建號建物之層次増建為2層,主要建材為鋼鐵架造,總 面積為946.8平方公尺,其面積、構造與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建物平面圖及依法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既成建築物有所差異(00-0建號建物為一層樓之鋼筋磚造蓋石棉板;00 建號建物為一層樓建物及騎樓,面積詳附表);而00建號建 物則供工廠使用。雖原審上開判決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然系爭建物有無可自違建拆餘而獨立分離於現狀建物之原合法建物存在,及其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等情,均待受理本案之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本院尚無法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緊急程序,形成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抗告人又無法釋明相對人對其原位置保留之申請案負有不加核算權利價值,即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保留作為系爭建物之原位置分配之抵價地之義務,而不得提供作為其他抵價地申請人選配,始為正確,且關於抗告人所指無法營運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另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度,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損害或危險,在主觀訴訟係指抗告人自身直接的損害或危險而言,是抗告人稱其工廠如無法繼續於原地營運將造成員工生計受損害云云,即不可採。原裁定因而認為本件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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