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8人(詳附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環境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外,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且不因該訴訟已因裁判終結脫離繫屬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繫屬中。聲請人就該事件,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