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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 原告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8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環境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 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外,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 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 法院,且不因該訴訟已因裁判終結脫離繫屬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繫屬中。聲請人就該事件,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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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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