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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再審原告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係審酌地方行政法院軟硬體建置、人力逐步到位及案件負荷量情形,爰將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事件之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如認再審有理由,應開始本案之審理,其程序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係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本件再審之訴事涉稅捐課徵之行政程序重開,且爭訟稅額未達15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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