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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