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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胡方新李玉卿張國勳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江西村
送達代收人
江築韻
被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通常救濟程序,此程序之目的在除去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於行政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之程序乃各自獨立,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對象,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判,並不包括依民事或刑事程序審理而確定之裁判在內。如係對民事確定裁判不服而循再審程序救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對於請求廢棄民事確定裁判之再審事件,並無審判權。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111年度重再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高等法院以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1月17日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法院112年7月12日112年度台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及113年1月17日113年度台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因原告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嗣經高等法院以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重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2月9日112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法院112年7月12日112年度台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及113年1月17日113年度台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件原告所提書狀雖載「行政訴訟起訴狀」,然訴之聲明及理由均在表示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台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不許其於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服之意旨,核屬民事訴訟範疇,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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