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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20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廖建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許登豪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謝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上訴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羈押,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民國107年1月5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溯自羈押日(106年12月22日)停職;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警政署再依上開警察人事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送達日起停職,並同時廢止上開停職令。嗣經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不能證明成立犯罪,改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斷,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警政署則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7月1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上訴人先予復職,並報經銓敘部審定自108年7月19日復職生效。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提出報告書(下稱系爭申請),主張其所受緩刑宣告已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視同無罪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休假補助,並註銷人事資料中斷年資,經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2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註銷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7月19日年資中斷;及依註銷後年資補發休假及休假補助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公務員之休假權或領取加班費之財產權,均屬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非可以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限制之,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顯然違法。㈡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準用第7條第2項,將該停職再復職之公務員比照初任公務員予以減縮休假日數,致使該公務員遭受國家二度制裁,不僅有違立法目的,更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應屬無效;況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並無具體、明確授權該規則第8條第2項可限制縮減公務人員休假日數,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7條、第8條規定,核係為執行公務員請假、休假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發布之必要規範。上開第8條規定乃將公務人員關於休假年資採計,區分為「年資銜接」及「年資未銜接」兩種情形,前者原因包含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等情形;後者原因則包含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等情形。足見停職後再任或復職,勢必導致年資中斷未銜接,自應適用該規則第7條第2項關於初任人員之規定核計其休假年資。上訴人自106年12月22日起停職,迄108年7月19日復職,其前後在職年資既未銜接,依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第7條第2項關於初任人員休假年資計算之規定,核給休假,則上訴人因107年度全年均在停職期間而未在職,108年度應無休假;至109年度之休假,應計至108年年終之服務年資(不包含停職期間),按上訴人復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6個月)比例核給15日。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註銷其年資中斷註記及按年資未中斷方式計算補發休假、休假補助之處分,於法未合,無從准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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