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家維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龔明鑫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申請於○○縣○○鄉(下同)○○段0000地號設置容量75MW之共同升壓站,並承諾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完工加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系統○○D/S併接點,經被上訴人召開「太陽光電既設升壓站聯合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議)審查結論通過,於110年10月18日函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嗣因民眾陳抗反對設置升壓站,上訴人申請變更場址及展延期限至114年6月30日,經審查會議審核決議同意升壓站位置變更至○○段000地號,併接點變更至○○R/S先期併網場;上訴人復以上開土地因遭傾倒廢棄物致無法使用為由,再申請變更場址及展延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經審查會議審核決議同意變更升壓站位置至○○段000地號,並待上訴人提供展延相關資料後,再行核定展延時程事宜,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以113年9月2日國金能字第1130902001號函復主張因申請升壓站位置變更,致影響原預估辦理期程,現依更新後之預計專案期程,申請展延期限至115年6月30日(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4年1月14日經授能字第1130017156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升壓站選址不順利部分,應由上訴人事先確認場址後才提出申設規劃,而非重複提出場址變更,且上訴人遲至113年仍未下訂升壓站相關機電設備,故不同意本次展延之申請等語。上訴人不服,除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外,並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作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則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尚非屬當然無效。查原處分已明確記載否准系爭申請之法令依據,為台電公司公告之「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9點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明示法律依據,應屬無效,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為私法人,系爭作業程序充其量僅係契約條款,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暨台電公司公告系爭作業程序所依據被上訴人訂定之「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被上訴人係為規避其法定義務及應行之法定程序,而以行政規則行法規命令之實,進而限制人民權利等節,皆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有待法院進一步審理始能確認,即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