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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林淑婷李君豪

  • 原告
    闕子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闕子航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認其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越 界占用相對人管理同小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國有土地),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發現挖土機在現場拆除破 壞系爭建物,經詢問後得知是第三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請人拆除,其不僅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亦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而該拆除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下達並委託忠泰公司執行,且拆除之行政事實行為仍在持續當中,對抗告人財產造成立即且明顯之侵害等情,向原審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關於兩造間拆除占用國有地建築事件,抗告人得於確定返還國有土地之方法前,繼續保有其所有之建物而不被拆除。經原裁定以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命忠泰公司拆除抗告人系爭建物之事,抗告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遂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發現挖土機進入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建物,現場發現忠泰公司委派之人員,後又得知不久前相對人所屬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有發函予土地使用人加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加祥公司),遂綜合推論係相對人指示拆除之事實。抗告人以良善角度推測其等作為,有合法依據,相對人必然有下達行政處分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又北區分署自113年5月9日辦理國有土地勘查時,均不 以抗告人為對象,抗告人自無法提出相應之行政處分證明,且當下挖土機仍停留在系爭土地上,危險並未解除,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為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查原審經向北區分署查詢,獲覆稱其於113年5月9日辦理國 有土地勘查,並以114年3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85019430號函(下稱114年3月28日函)通知加祥公司等國有土地地上 物使用人,加祥公司於114年4月9日申請占用複查,北區分 署再於114年4月29日辦理現場複查,並無命忠泰公司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有電話紀錄及相關附件影本等附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1頁以下)。抗告人所指該北區分署114年3月28 日函,內容係以加祥公司占用部分國有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通知加祥公司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命忠泰公司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至於抗告人其餘所提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登記謄本、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及安置費用明細表、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經核亦無從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命忠泰公司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為真。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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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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