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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胡方新梁哲瑋張國勳林麗真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璇

  • 原告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宜璇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故宮博物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15-117年度南部院區餐飲 空間活化標租案」(案號:NPM114S003,下稱系爭標租案)之投標人之一,相對人評審小組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決議由朝霧紅茶有限公司(下稱朝霧公司)為序位1,抗告人為序 位2,相對人以114年7月11日台博南字第1140007463號函( 下稱114年7月11日函)通知前開決議結果,惟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程序有違系爭標租案之評審須知第3點第4項簡報人員須為本案計畫主持人之規定等,於114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7日分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先後以114年8月4日台 博南字第1140008445號函、114年8月14日台博南字第11400086471號函(下稱114年8月14日函)復系爭標租案並未適用 政府採購法,而未循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程序辦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著手與第三人進行議價,而開始執行114 年7月11日函,將造成抗告人無法議價簽約,受有難以回復 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相對人114年7月11日函關於系爭標租案所為認定抗告人參與本案評審列於序位2之決定 ,於抗告人所提申訴、審議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於114年8月14日函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認本案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而拒絕循申訴程序辦理,然法未禁止機關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且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2項及評審須知第5點第5、6項規定,明確揭示系爭標租案應依 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辦理,相對人據以辦理決標手續,後續救濟程序應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㈡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循申訴程序救濟,顯認抗告人不具議價及決標資格,且已著手與第三人進行議價,足認114年7月11日函已開始執行,倘相對人與朝霧公司簽約,勢必無從再與抗告人簽約,則抗告人將受有已支出購買相關設備之損害,且難以回復,並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於裁定前徵詢當事人意見,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是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㈢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另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1點、第3點及第4點可知,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活化收益,得將不動產租與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或將不動產按次或按期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如採出租方式,管理機關得將不動產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亦得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不動產租與得標人使用,其招標及決標程序得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件依相對人之投標須知、招標公告、需求計畫書及契約書所示,系爭標租案係相對人為提供遊客更多元餐飲選擇,擬提供其所管理之公用不動產(即南部院區餐飲空間之土地、建築物)由廠商經營餐飲等服務而收取租金(本院卷第62頁),並依上開規定,以公開標租方式刊登「財物出租」公告對外招標(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3頁),其後係以114年7月11日函通知系爭標租案之評審結果,而非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及決標結果之公告。此外,投標須知已載明評審須知、契約書及需求計畫書均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本院卷第105頁),依契約書內容所示,其 契約標的並未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約定所生爭議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2至92頁),評審須知亦僅記載系爭標租案係「參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評審事宜,足見本件係由相對人代表國庫將國有公用不動產對外招標出租收取租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私法行為,則相對人以114年7月11日函通知系爭標租案之評審結果,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並不因評審須知第4點第9項或第5點第5、6項參照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即謂114年7月11日函為行政處分。114年7月11日函既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以114年7月11日函為行 政契約之締約前準備行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該函,無從達到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且抗告人所主張之購買設備損害,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聲請之結論並無二致。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 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對應否停止執行有進行陳述及釋明之機會,俾利法院得審酌兩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於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尚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始得為裁定。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均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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