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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胡方新簡慧娟張國勳林欣蓉林麗真

  • 原告
    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88,385,147元、課稅 所得額負92,011,127元、基本所得額352,161,834元。經相 對人審查,核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103,079,570 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並核定基本所得額445,616,514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計入基本所得額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51,539,785元),應補稅額11,214,561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所稱前項餘額為正者,計算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時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所有項目,而非僅只單項證券交易所得,則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正時,才有依該項減除前5年損失,並非單 項證券交易所得為正,就要減除前5年損失,然原確定裁定 誤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所稱前項餘額為正者,指的是單項證券交易所得為正,顯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規定相違背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予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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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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