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江俊昌
- 聲請人
- 江俊淋
- 聲請人
- 江勇夫
- 聲請人
- 江裕傑
- 聲請人
- 江俊秀
- 聲請人
- 江燦輝
- 聲請人
- 江永富
- 聲請人
- 江建和
- 聲請人
- 江進鎮
- 聲請人
- 江建志
- 聲請人
- 江賢
- 聲請人
- 張秀鸞
- 聲請人
- 江坤達
- 聲請人
- 江坤璋
- 聲請人
- 江坤龍
- 聲請人
- 江如正
- 聲請人
- 江清子
- 聲請人
- 江萬益
- 聲請人
- 江榮隆
- 聲請人
- 江榮順
- 聲請人
- 江榮爵
- 聲請人
- 古嘉琳
- 聲請人
- 簡文通
- 聲請人
- 吳承祐
- 聲請人
- 黃啟瑞
- 聲請人
- 江銘基
- 聲請人
- 江進鋪
- 聲請人
- 江炳棟(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江瓊鳳(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江玉瑱(即江助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登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9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先前判決一)認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用地屬都市計畫之交通設施用地或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而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之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民國10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9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及「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下合稱105年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開發區」用地,依105年都市計畫,此等用地除供設置捷運設施使用外,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土地開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先前判決二)卻認該等捷運開發區用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類推適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而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致原審受先前判決二見解拘束,以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茲因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關於捷運設施用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先前判決一、二之法律見解已有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故向受理上訴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惟查,本院先前判決一關於該案系爭土地劃入該案細部計畫範圍之爭議,對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用地屬都市計畫之交通設施用地或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用地,核與先前判決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雖屬交通設施用地,但非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見解之歧異,尚與聲請意旨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