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明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石崇良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以民國109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下稱109年1月31日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徵用書),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徵用上訴人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徵用數量為上訴人加利公司「每日生產之全部數量」。嗣被上訴人先後以109年2月1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上訴人加利公司分別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其後於109年5月30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通知上訴人加利公司略以: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並將於解除徵用後30日內完成核對配銷單位實際點收與報損量,並核算實際應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另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定額徵用書1),自109年6月1日起向上訴人加利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徵用期間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後當月月底止;嗣又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定額徵用書2)通知上訴人,自徵用書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上訴人加利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其每日應繳交之口罩數量如定額徵用書2之附表,並廢止前開定額徵用書1。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加利公司於109年1月起,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八里區忠孝路168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上訴人加利公司及製造廠稽查而查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查證屬實,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上訴人加利公司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林明進等情,認為上訴人加利公司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加利公司所受領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徵用價款(含全面徵用期間及定額徵用期間),均屬上訴人加利公司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於扣除每片口罩成本費用後,上訴人加利公司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06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加利公司4,019萬5,750元罰鍰,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上訴人加利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林明進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本件案發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上訴人加利公司將非醫用口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上訴人,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上訴人徵用口罩之目的。
㈡上訴人加利公司確於109年1月向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且依上訴人林明進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加利公司會計薛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林明進向大陸地區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且上訴人林明進原意將自大陸地區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上訴人實施口罩實名制用。又上訴人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109年3月29日以上訴人加利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見上訴人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有將大陸地區製造之非醫療用口罩混充之行為,上訴人加利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復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上訴人加利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㈢上訴人加利公司本係以製造醫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上訴人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依109年1月31日函所附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罩係上訴人加利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上訴人加利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合徵用之口罩要求。
㈣上訴人加利公司主張依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與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與刑事訴訟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前開刑事判決關於混充時點之認定,不能拘束原審。
㈤上訴人林明進為上訴人加利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大陸地區製造之一般口罩混充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上訴人林明進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林明進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上訴人加利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㈥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期間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日止,上訴人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給上訴人(含營業稅)。於定額徵用期間,被上訴人支付生產及補償款(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1,615萬9,500元(含營業稅)。另被上訴人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上訴人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上訴人每日目標產能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故上訴人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含營業稅)、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含營業稅)、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含營業稅)、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產激勵金132萬900元(含營業稅)。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片1.82元,被上訴人為穩定口罩供貨無虞,又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元。則上訴人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上訴人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1,615萬9,500元-(360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以上合計共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上訴人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然過苛之情形。
四、本院查: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54條規定:「(第1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2項)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被上訴人本於前開第5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徵用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傳染病防治財物,指……醫療器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前條徵用時,應對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第3項)各級徵用機關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並發給解除徵用書及補償通知書。」第4條規定:「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徵用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性別、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四、徵用期限。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六、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七、發文日期及字號。八、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第8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又被上訴人本於藥事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已於111年3月16日廢止),其第3條附件一之「代碼I.4040醫療用衣物」為第1等級或第2等級醫療器材,其「鑑別」欄載明:「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面(口)罩……。分級:為執行手術程序……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T5017)……。」由上開規定可知,醫療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依其是否為執行手術程序而穿戴,分別歸類為第1等級及第2等級),而為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所明定之徵用標的之一。國家對於民間口罩製造業者徵用所生產之口罩,影響業者對於口罩交易對象之選擇、口罩價格之決定等,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營業自由。因此,國家因防疫之需要而以公權力強制徵用人民製造之口罩,已使該特定人民因公共利益遭受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財產損失,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徵用補償辦法乃明文要求國家應予以人民適當之補償。又徵用之口罩既係基於防疫所需,受徵用之人民自應依徵用書所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等事項配合辦理,若人民因徵用所交付之口罩未符合規格之要求,因而妨礙徵用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
㈡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等語可知,行為人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得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是其適用前提必須確認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該所得利益與行為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所為之裁罰,其本質仍為行政罰,且行政機關既係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可見該條項之規範意旨並不在於窮盡追繳不法利益,行政機關自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參照),尚非一律須加重至所得利益之最上限。如果未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逕處以所得利益最上限之罰鍰,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以及上訴人加利公司係以製造醫療用具為主之公司,其於全面徵用期間(109年1月31日至109年6月1日零時),分別交付一般醫用口罩3,471萬4,000片、立體口罩48萬6,000片給被上訴人,於定額徵用期間,合計交付一般醫用口罩570萬片(於109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交付360萬片、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交付210萬片)給被上訴人(詳見原判決附表);又上訴人加利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審認上訴人早於109年3月前即有將大陸地區製造之非醫療用口罩混充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然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在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下為之,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其所認定上訴人加利公司將一般醫用口罩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非醫用一般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作為裁罰基礎,則上訴人加利公司究竟有無混充之行為,自屬本件應予調查核實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自109年1月31日至同年7月底間,並未將一般醫用口罩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非醫用一般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而原判決雖參據上訴人加利公司於109年1月間向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事實、上訴人林明進、訴外人薛美玲於市調處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以及上訴人林明進因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109年3月29日以上訴人加利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而經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節,認定上訴人早於109年3月前即有將大陸地區非醫療用口罩混充之行為。惟查:
⑴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與進口口罩後是否將之混充提供給被上訴人,乃屬二事,上訴人林明進縱有於109年1月間甚或如原審所認定更早之前(原判決用語為「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向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加利公司有將大陸口罩與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被上訴人之舉。又上訴人林明進因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林明進確有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從大陸地區進口6萬9,570片口罩並於上開口罩上為虛偽標記後,再於109年3月29日以上訴人加利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之行為,而上開報關進口之口罩,依卷附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載,業據海關全數查獲,似無從據此認已遭上訴人混充後提供給被上訴人。則原審據以上各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混充認定,即有未洽。
⑵又原判決所參據上訴人林明進於檢察官訊問、市調處調查時之陳述:「(如果依照你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因為安景瑞公司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你跟安景瑞公司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沒有訂單」、「(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安景瑞公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切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等語;上訴人加利公司會計薛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向大陸哪家廠商進貨?)是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等語,不僅均未明確指稱上訴人於109年1月前向安景瑞公司進口口罩之時間、數量,且上訴人林明進前述關於每日出貨20萬片之詢答,乃係就其於109年7月17日、18日與安景瑞公司銷售經理彭棟芳以通訊軟體通聯對話內容所提及彭棟芳承諾每日會提供20萬片口罩,一直至110年4月止等內容,接續就市調處人員之詢問而為的答覆,足見此部分詢答內容所指稱「安景瑞公司每日出貨20萬片」之時間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加利公司於本件混充口罩提供給被上訴人之期間(即全面徵用期間:109年1月31日至109年6月1日零時、定額徵用期間: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4日),似有未合。又上訴人林明進所稱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一語,參諸其於同次(109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加利公司自何時提供從大陸安徽輸入的口罩給衛福部,並經由郵局發送至藥局供民眾購買?)6月中旬、7月初開始。確切時間我忘記等語,是由上訴人林明進於該次訊問時陳述內容之前後脈絡,上訴人林明進所稱「拿來交給實名制」一語,係指其於109年6月中旬、7月初開始,才有將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混充後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行為,此自無法作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早於109年3月前」即將大陸地區製造之非醫療用口罩混充之事實。另上訴人林明進與證人薛美玲前述關於最早自92年SARS疫情之後開始自安景瑞公司進口口罩、安景瑞公司是上訴人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等節,似僅係在說明上訴人與安景瑞公司間歷來交易往來之情形,且上訴人從大陸地區進口口罩後,亦不當然即可推導出其有混充口罩提供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是此部分亦乏原審就上訴人林明進、安景瑞公司間長久之商業關係與上訴人混充口罩之行為兩者間之關聯性,予以調查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⑶綜上,原審未詳予調查,即本於前述事證,推論上訴人早於109年3月前即有將大陸地區非醫療用口罩混充並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行為,核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加利公司有將大陸地區口罩與其製造之口罩混充後交付被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林明進為該公司代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基於故意使上訴人加利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原處分對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因本件上訴人是否確有混充口罩以應國家徵用之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原處分既然以上訴人加利公司所交付之口罩已無法辨明何者為其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或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導致被上訴人配發之全數口罩均須退貨及銷毀,並讓民眾得以退換貨等語為由,認定上訴人加利公司所受領之徵用價款,均屬上訴人加利公司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於扣除每片口罩成本費用後,上訴人加利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裁罰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回收、銷毀之口罩數量為何?攸關上訴人加利公司「所得利益」之計算,而涉及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合法性(包括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案經發回後,如仍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加利公司確有混充口罩之行為而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罰,自應一併注意及之。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又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函請法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起訴,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審理中之案件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同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如認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本件上訴人林明進因涉嫌於109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並混充上訴人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而交付提供實名制徵用,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林明進涉犯詐欺等罪嫌,且此犯罪嫌疑事實與該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之案件,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6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併案審理。此涉及本件是否有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本件發回後,原審亦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