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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44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廖建彥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74期大寮區伍厝自辦市地重劃會
代表人
吳官庭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緣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4年5月22日函核准高雄市大寮區伍厝段及黃厝段土地所有權人劉月圓等人成立「高雄市大寮區伍厝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暨核定重劃範圍,重劃範圍名稱為「高雄市第74期大寮區伍厝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復於106年10月27日核准成立重劃會即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檢附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文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經上訴人所屬土地開發處於110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重劃案聯合初審會議,審查結論為請被上訴人就各相關單位所提審查意見,提出回應說明後,續提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下稱高市府重劃會)審議,案經被上訴人修正系爭重劃案後,併同聽證會議紀錄等文件提送高市府重劃會於111年4月21日第28次會議審議決議:「⑴本案暫不作決定,請重劃會依委員所提意見詳細補充、修正及更新後再重新提送本會審議。⑵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倘因外部因素無法提供公證同意書,建議重劃會提供切結,以資佐證所述論點。」嗣被上訴人依上述會議結論修正後併同相關資料再次提送高市府重劃會於111年7月29日第29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經全體委員無異議通過……。」上訴人爰以111年9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712568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處分)核准被上訴人實施市地重劃。

㈡嗣系爭重劃區內反對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實施重劃後區內弱勢住戶將失其住所,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重劃,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23日、24日邀請被上訴人及反對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溝通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後,以112年3月21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於112年4月20日前提出將不同意重劃者剔除重劃範圍之方案。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5日函復上訴人將配合使不同意重劃所有權人剔除重劃範圍,惟嗣後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20日函回復上訴人略以,因將不同意重劃者剔除重劃範圍,將使系爭重劃案難以繼續執行等語。上訴人經調查審認後,以系爭重劃案已難以續行,如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12年4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27047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核准處分予以廢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其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理由,原審經審酌上訴人所為,係基於相同事實基礎,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亦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准許其追補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系爭核准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均未為其所承諾善盡溝通、提供安置方案之舉,致使不同意地主之抗爭規模日益遽增,演變至欲以死相抗之態勢,此顯屬系爭核准處分作成後事實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惟原判決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於高市府重劃會第28次會議及第29次會議(下合稱為系爭會議)中,已分別提出簡報表示將個案派員協助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申請租屋補貼或住宅安置,其顯以書面明確承諾將履行一定事項之義務,屬已承諾履行明確一定義務之內容,原判決認定其不構成準負擔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製有個案拜訪紀錄17份,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核准處分作成前後,並非無持續和反對重劃地主溝通協調,難謂有未履行準負擔情事,惟原判決並未查證不同意地主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關係,亦未查證被上訴人對於不同意地主之說明究竟有無履行其義務,已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核准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主要係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所載書、表、圖冊之記載內容,暨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等相關事實,反對重劃地主有無陳抗事實發生,應非上訴人作成系爭核准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作成系爭核准處分之前,已知悉有陳抗事實,該陳抗事件核屬持續存在之事實,並非系爭核准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上訴人在系爭核准處分作成後,對於該陳抗之事實狀況及其所生影響,變更其先前所為判斷及評估,無論先前決定出於事實誤認或審酌事項之裁量瑕疵,均非屬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要件不合;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並非以切結書或函文書面為之,欠缺承諾之明確性,難認有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承諾履行一定事項義務之意思表示,尚難構成準負擔,核與同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要件未合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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