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即
原審參加人 潘玉芬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彰 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被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開建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童啟哲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技術審查官王樂民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32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敘明該案件之種類及所需相關專業知識或技術,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影本,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並將裁定正本函送智慧財產法院存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32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王樂民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5年2月9日智院駿115技協6字第1150000460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