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帶春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101濁水溪新武界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102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102清水溪疏濬作業河床運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等3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得標承攬上開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3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獲悉上訴人之代表人劉帶春因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經判處罪刑,並對上訴人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共新臺幣275萬元。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3年5月21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主張:105年4月間檢調機關調查被上訴人之前約僱人員○○○涉嫌貪污罪嫌,已傳喚接辦系爭採購案之○○○、○○○到庭作證,並向被上訴人函調系爭採購案之公文,被上訴人即可得悉○○○與上訴人等有關廠商有妨害投標情事,卻怠於主動為調查、認定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遲至一審判決後,始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況上開貪污案起訴後,南投地院於106年11月17日再次傳喚○○○、○○○及案發時任職被上訴人所屬○○處處長之○○○到庭作證,同日上訴人之代表人劉帶春亦有針對伊借牌乙事到庭作證,則被上訴人最遲於106年11月17日後即可得知上訴人有借牌予他人違法投標情事,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檢調人員傳訊○○○、○○○係調查系爭採購案後續辦理情形,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因調查案件需要,固有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採購案相關公文資料,惟函文並未敘及上訴人違法,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情事。又○○○、○○○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到南投地院出庭作證,法官亦無問及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劉帶春妨害投標罪嫌之相關內容;另當日下午○○○到庭證述內容僅就廠商提貨未達招標量及終止合約等事宜,亦無涉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劉帶春借牌予他人投標相關情事,至劉帶春於同日下午就其是否借牌予他人投標乙事到庭作證時,○○○已先行退庭,自難認○○○或被上訴人自此次出庭即知悉上訴人有借牌予他人投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其於111年5月17日接獲工程會函文,始知悉上訴人之代表人有容許他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參加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遭判處罪刑,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尚未逾5年時效,並非無據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