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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再字第34號
- 再審原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勉如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蔚
- 再審被告
-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為訴外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負責人,富邦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109年11至12月營業稅(含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截至112年7月5日止之滯納利息,下同)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603,06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且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規定,於112年7月7日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2015825號函(下稱112年7月7日函)報由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1202202941號函(下稱112年7月10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再審被告出境,同日並以台財稅字第112022029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富邦公司於112年2月28日停業期間屆滿前未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申報復業,且經大安分局合法催辦後,再審被告仍未盡負責人之責進行實質回應或補正,已難認具備正常營業人之要件,致大安分局難以查明未來係繼續停業、於原址復業或已遷址至其他轄區,遂依職權釐正營業稅稅籍檔,登錄富邦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確定判決過度解釋「他遷不明」需有其他佐證,未考慮稅捐稽徵機關已善盡調查責任及稽徵實務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營業稅籍檔相關事項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係指營業人未積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營業情形,整體上營業狀況不明且與實情不符,致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掌握其實際情形之營業狀況異常情事,該規定應整體觀察解釋,尚非須同時合致「擅自歇業」及「他遷不明」2種異常要件,始得為之,原確定判決逕將「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拆解為2要件,顯屬法律適用錯誤。㈢再審原告審酌富邦公司欠稅已達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之級距金額,原處分作成時,富邦公司於「停業期間屆滿後至未補辦停業登記前」之營業狀況,係處於有無於現址營業或遷移他處之不明狀態,已屬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6款第1目規定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原處分已充分審酌確有稅捐保全之必要性,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不符授權目的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限制出境規範第3點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前點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點第6款第1目規定:「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被告為富邦公司負責人,富邦公司滯欠已確定之109年11至12月營業稅及罰鍰計6,603,063元,大安分局於111年3月28日就富邦公司申請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依法准予備查,嗣停業期間屆滿,因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延長停業、變更或註銷登記,大安分局遂以112年4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53990號函(112年4月7日催辦函)請富邦公司於112年5月10日前辦理相關手續,經合法送達予富邦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再審被告後,富邦公司逾期仍未辦理,大安分局於112年6月26日釐正稅籍檔,登錄該公司登記事項自112年3月1日起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出境規範之規定,以112年7月7日函報由再審原告以112年7月10日函請移民署限制再審被告出境,同日並以原處分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同年7月12日向大安分局申請富邦公司展延暫停營業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經該分局以112年7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58348號函准予備查,復於翌日將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為「停業期滿展延」等情,論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1條、第46條、稅籍登記規則第9條第1項、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等規定,營業人於申報停業屆滿後未依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展延停業期間,僅發生主管機關可否依法裁罰或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惟該營業人是否有他遷不明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營業人之實際情形判斷;大安分局之112年4月7日催辦函已合法送達於富邦公司之營業地址,縱該營業地址與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址相同,然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因富邦公司於停業期間屆滿,經催辦仍未積極進行之情況下,即遽認富邦公司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大安分局於112年6月26日釐正稅籍檔,登錄該公司登記事項自112年3月1日起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即非妥適,再審原告復依該稅籍登記,逕認富邦公司已屬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6款第1目規定所稱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營利事業,並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規定「欠繳金額已達6,000,000元以上未達20,000,000元,且營業狀況異常之營利事業」之要件,而以原處分限制再審被告出境,於法有違,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甚詳。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出境規範錯誤,就營業人於申報停業期間屆滿後,經合法通知仍未依營業稅法第31條申報展延停業或復業,是否該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要件,再予爭執之主張,核屬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