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佳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庭葦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公告辦理「106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及於106年11月30日辦理「107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各於106年1月11日及同年12月27日決標予抗告人,決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976,916元及4,002,036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所載(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因抗告人所僱用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罪,經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相對人於經過抗告人陳述意見及於113年9月27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討論後,爰以113年10月8日水北環字第113160548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05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無對員工之犯罪行為負責之理;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抗告人僱用之監造員工○○○108年1月7日洩漏湳仔溝標案之工程圖暨預算書電子檔時起算3年,然其係於111年9月21日始遭移送偵查,一望即知具有已超過裁處權時效3年之違法;凡此足見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抗告人近10年客觀之營業收入均屬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累積營業金額計1,799,181,680元,如遭列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譽即受重創,影響臺灣工程技術、基礎建設之升級,造成其他機關或業界人士與抗告人合作之意願降低,並使抗告人無法報名今年公共工程金質獎,及將因營運資金不足而倒閉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反有助公共利益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查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其不應為員工之刑事責任負責及本件已逾裁處權時效等實體爭議,均有待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又原處分固將致抗告人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若如抗告人主張本件如未停止執行,將影響臺灣工程技術、基礎建設之升級,可見抗告人握有影響業界之專業工程技術,自無礙抗告人繼續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工程營業項目,或依約履行其已承攬之其他採購合約,難謂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經營業務,又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另抗告人所指其聲譽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損致降低其他業界或機關與抗告人合作意願,及抗告人不能參加今年公共工程金質獎等損害,仍屬營業信用評價變更所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