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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陳文燦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 原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307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 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 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 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仍以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3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 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4 號廣播電視法事件,委任魏○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法律服務費用契約總價新臺幣100,000元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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