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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林麗真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 原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 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 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再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 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252號事件委任魏薇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該卷,及委任服務採購案契約附本院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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