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鍾啟煒、羅月君、陳文燦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署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及110年度上字第69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 :「(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 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 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698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列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52,717元。㈢其餘上訴駁回。㈣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事件,委任吳至格律師、簡維克律師、王志鈞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㈠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698號事件,亦委任吳至格律師、簡維克律師及王志 鈞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行政訴訟陳報狀、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度判字 第106號及110年度上字第698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曾於113年9月13日、114年4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法律爭議之 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法律服務費帳單總價154,061元影本等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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