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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廖建彥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3號事件委任王秉信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本院閱卷聲請明細表、行政訴訟答辯㈠狀、行政訴訟答辯㈡狀、行政訴訟陳報狀附該事件卷,及該訴訟事件委任契約及領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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