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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胡方新陳文燦李玉卿林欣蓉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請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表示「聲請異議」,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再審的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是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以證明,則聲請再審的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的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3年2月15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0日才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然不合法,則聲請人另具狀聲請發回原審開庭審理及言詞辯論,並就實體上理由主張部分,本院即不必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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