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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國成林麗真高愈杰蔡如琪簡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聲請人
馮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1日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未補正委任律師獲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序欠缺,予以不合法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故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5款之再審事由,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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