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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聲請人
徐鵬濱(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時,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尚未開始施行,故無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而之後聲請人因不諳行政訴訟法修正後之規定,屢次聲請再審,均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遭裁定駁回。然對於聲請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情事或是否具備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要件,本院均未盡闡明義務,也未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2規定修正施行後命司法事務官對聲請人為說明,即逕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敘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送達,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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