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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高愈杰林欣蓉林麗真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聲請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如聲請人主張再審的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是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以證明,因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南市,則聲請再審的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的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1月12日(星期五)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才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的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4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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