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陳文燦羅月君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原告
福爾摩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美玲
再審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度上字第4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收文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