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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62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惠芳張國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62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下稱小東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寄存於小東郵局,惟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領取後即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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