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 代表人
- 吳榮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三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焌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琮達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洪申翰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 律師
- 參加人
-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
- 代表人
- 楊東霖
- 參加人
-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詹智鈞(下稱詹君)自民國102年4月起即以「一年一聘」方式,連續受聘任職於上訴人醫院為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參加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關係企業工會(下稱屏基工會)於107年1月25日成立後,詹君即加入該工會,並擔任該工會第1屆及第2屆理事長(第1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復當選第2屆理事長,任期迄115年間)。嗣詹君與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醫師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約),約定聘任期間自同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詹君於上開期間擔任上訴人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及該科主管(科主任)。詹君及屏基工會多次向上訴人爭取醫院同仁及成員勞動條件,包括內科醫師需輪值加護病房專責醫師、住院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後上訴人院內排班事宜等爭議。詹君亦曾於109年4月1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指出防疫期間員工權益所受到之影響、同年月21日質疑上訴人拒絕接受工會監督等問題,雙方並於109年4月15日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上訴人於團體協商期間,於同年月24日,以不續聘通知書(下稱前不續聘通知)向詹君表示系爭聘約屆期後不續聘(下稱第一次不續聘行為)。詹君、屏基工會針對第一次不續聘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第一次不續聘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以110年8月13日109年勞裁字第2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前裁決),決定第一次不續聘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上訴人應於前裁決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對詹君重為適當續聘評核,並將事證送交被上訴人存查;另駁回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上訴人對前裁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則於前裁決作成後,於110年9月27日召開醫師聘任會議,就詹君重為續聘評核,仍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不再續聘詹君,並以110年9月29日(110)屏基醫人字第1100900113號函(下稱系爭不續聘函),通知詹君及被上訴人重為續聘評核之結果,仍不續聘詹君(下稱第二次不續聘行為)。詹君、屏基工會針對第二次不續聘行為,復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裁決委員會審議後作成111年9月16日110年勞裁字第44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第1項認定第二次不續聘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命上訴人應於收受原裁決之日起5日內於其網際網路首頁,以不小於16號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30日以上,並將事證送交被上訴人存查;第3項則駁回申請人其餘裁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原裁決不利部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並確認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勞工具工會理事等會員資格,雇主於其定期聘任契約到期後不予續聘者,其結果與終止勞動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倘經工會章程明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有所議決,則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期間,即得保留其工會理事等會員資格;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聘約期間屆滿前,以前不續聘通知或系爭不續聘函向詹君表示不予續聘,因屏基工會章程第16條已有明定、109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也有議決保留詹君之會員資格,並得行使一切會員權利,詹君並於第1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當選第2屆理事長迄今,詹君也就第一次及第二次不予續聘行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則系爭聘約縱已屆滿並經上訴人不予續聘,詹君之屏基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資格仍得予保留,而得申請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並得代表屏基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依前裁決意旨重為評核是否續聘詹君時,應回復至系爭聘約期限屆至前之事實狀態而為適當公允之評核、觀察,依當時上訴人之實際人力狀況及預期人力規劃,以及其110年間仍需依靠其他醫院醫師支援神經內科業務情形,難認得以該科主治醫師人力充足、無人力需求為藉口而不予續聘詹君,上訴人第二次不續聘行為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