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肇喜
- 訴訟代理人
- 高佩辰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白麗真
- 送達代收人
-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李桂瑩等29人(下稱系爭業務員)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所屬系爭業務員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3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名為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1月4日保退二字第113601586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退金將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銷售酬金即佣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以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為判斷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及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等公法上監理要求,論斷系爭承攬契約屬勞動契約,乃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不當、不適用同條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且就上訴人所提過往報酬計給情形及有無追繳、追回等證據未依職權充分調查,復未盡闡明義務令兩造就系爭契約符合勞動契約之何主給付義務進行辯論,並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而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就從屬性高低,例示「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惟不以此為限。保險業務員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之方式極為類似,另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報酬,故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依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計算基礎,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情形幾乎相同。是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上述2項指標予以認定,須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輔以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須否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屬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管理規則為保險法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惟保險公司如為履行管理規則所課予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甚至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有關保險業務員是否具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約定內容。參照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構成勞務契約整體內容之相關附件約款,系爭業務員除應遵守管理規則等保險相關法規外,尚須遵守上訴人所定懲處規定,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又系爭業務員是為上訴人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對報酬及業績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對上訴人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雙方間勞務契約實質上應屬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是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為其等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系爭業務員前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並因其等「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所獲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指稱前揭報酬非屬工資,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並無可採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援引個案事實為金融業者核發酬金、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