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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林淑婷廖建彥李君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
代表人
城淑賢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申請停辦所設學校即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核定停辦,停辦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並請抗告人於109年6月15日前提供停辦後之轉型規劃計畫。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始申請規劃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經相對人徵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私立學校諮詢會(下稱私校諮詢會)意見後,以112年4月19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條件許可,抗告人應於112年10月19日前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及將法院所發給變更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相對人及社會局備查,倘逾期未完成,該許可失其效力。嗣抗告人未能如期完成法人變更登記,且抗告人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案業經社會局駁回,相對人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以114年1月10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抗告人解散(下稱原處分1);及以114年2月13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抗告人(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停辦辦法)第36條第2項等規定,請於114年3月14日前將學校相關資料辦理點交,逾期不履行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並得連續處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18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並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倘不予停止執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案訴訟及相關行政訴訟案,即面臨因相對人續為之解散程序,使抗告人之法人人格消滅,無法續行行政救濟,抗告人之財產亦因實質上充公而喪失全部之財產權。又抗告人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使有金錢賠償制度,業無實質救濟之可能及實益,原裁定認定財產損害回復不致有困難,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相對人於原審本案訴訟審理中自承其為原處分前均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無庸待兩造攻防及調查方能究明原處分有違法。原裁定未予審究,乃有違事實、證據及論理法則。㈢停辦辦法並無規定私立學校教育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學校法人點交學校相關資料之明文,原處分2所命抗告人須於114年3月14日前點交學校相關資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之憲法原則,自有予以即時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私立學校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第4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30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第7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停辦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公立者,點交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機構保存;私立者,點交停辦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保存,並於該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之。」

(三)查相對人以原處分1命抗告人解散,固使抗告人必須進入清算程序,惟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以,原處分1並不致造成抗告人法人人格立即消滅,而使其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案無從續行。又解散清算後抗告人之賸餘財產既應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有明確流向及歸屬,縱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尚不致生損害難於回復、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之情形。另原處分2限期抗告人將學校相關資料辦理點交,已於說明欄三敘明點交予相對人指定之臺南市立仁德國民中學保存,此參原處分2即明,抗告人並未釋明原處分2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該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均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2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猶待本案訴訟調查審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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