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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5年度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 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謙 律師
- 再審被告
- 丁○○○○○○○
- 代表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呂佳慧
萬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是再審被告乙○○○○○○○○○○○(下稱乙○○○)聘任教師。乙○○○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接獲再審被告丁○○○○○○○(下稱丁○○)轉知民眾陳情(序號0000000校安事件)上訴人對其任教班級學生A霸凌情事,故於110年10月21日依行為時(113年4月17日修正前,下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構成霸凌行為,於111年1月11日決議霸凌事件成立,並移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乙○○○於111年1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審議,認再審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身心侵害情事,決議應予解聘,且兩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乙○○○函報丁○○,丁○○以111年3月10日○○○○字第11131782800號函核准(下稱原處分)後,乙○○○以111年3月14日○○○○○字第1117000942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上開解聘的意思表示,以及經報准兩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情事。再審原告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其與乙○○○間的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原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乙○○○110年12月28日○○○○○字第110707053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28日函)記載,再審原告是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已經教評會決議不予解聘或不續聘,而移送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懲處,並經111年1月5日考核會決議記過兩次。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沒有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情形,而僅有該辦法同條項第3款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定情形,不符合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的校園霸凌行為。換言之,再審原告沒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教師解聘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均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與乙○○○間的聘任法律關係存在。⒊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乙○○○主張:於防制準則113年4月17日修正施行前,教師對學生所為行為同時可能構成霸凌事件,以及教師法第14條至第18條解聘、停聘、不續聘情形時,應分別依法開啟霸凌調查及校事會議調查程序。後來防制準則及教師解聘辦法於113年4月17日修正施行後,始將教師對學生的霸凌行為專依教師解聘辦法處理。再審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接獲通報後,於110年10月21日組成因應小組調查,再於111年1月11日決議霸凌成立,且因再審原告的行為亦可能涉有教學不力,於是依教師解聘辦法另進行校事會議的調查,合法有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防制準則113年4月17日修正前後差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
㈡丁○○主張:原確定判決已經載明乙○○○110年12月28日函是通知再審原告因疑似不當管教衝突行為(序號0000000校安事件),經教評會110年12月22日開會決議不通過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解聘或不續聘的處置,此與乙○○○111年1月19日教評會決議再審原告的霸凌行為應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及兩年內不予聘任為教師,審議事項顯不相同,再審原告無法以110年12月28日函主張乙○○○的解聘為違法。現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不可採等等。
四、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無法作為再審的理由。
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於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的教師解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於113年4月17日修正時併將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列為授權依據,其修正理由表示:「配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修正,將教師涉及霸凌學生事件之調查移列於本辦法明定,爰增列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三、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學生……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於113年4月17日修正刪除第3款規定,並修正第4款為「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依第3章相關規定調查。」其修法理由表示:「實務上,師對生之霸凌,通常由體罰、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組合而成,因此,師對生之霸凌,與體罰、不當管教、其他違法處罰,於調查程序進行前,不易區分,然霸凌與體罰、不當管教之調查機制不同,易造成重複調查之情形,爰配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修正,針對不同事件類型,修正其調查程序,說明如下:……四、為因應『師對生』霸凌事件改納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爰刪除現行第3款。五、另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或霸凌學生……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第16條第1項之事件,均應依第3章規定調查,爰修正第4款規定。」)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三、同一案件已處理完畢。」(另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7條第1項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三、教師無前二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三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第16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於113年4月17日修正為第38條:「教師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確認之日起10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之日起10日內,學校應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其修法理由表示:「……因應『師對生』霸凌事件納入校事會議調查,爰刪除應自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規定……。」)
㈢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依此授權於109年7月21日修正發布的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113年4月17日修正變更為第4條,原第4款霸凌定義未修正;第5款教師、職員、工友、學生簡稱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7款另有教職員工的用詞,予以刪除,另酌修文字為「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另增訂第6款「生對生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之間,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及第7款「師對生霸凌:指教師、職員或工友(以下併稱教職員工)對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將「師對生」及「生對生」霸凌事件的調查處理程序分軌處理。又113年4月17日修正新增第5條第3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對學生之霸凌事件,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及處理;編制內專任教師以外師對生之霸凌事件,學校應準用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其修法理由表示:「師對生與生對生霸凌事件,分軌調查處理,理由說明如下:㈠有鑑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行調查處理機制,將霸凌及體罰、不當管教或對學生之其他違法處罰,分別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與『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處理,而師對生之霸凌,通常涉及體罰、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於調查程序進行前,不易區分,學校判斷調查處理管道致生困擾;一旦判斷錯誤,必須再啟動另一種調查處理管道,曠日費時,容易引發無法及時處理之疑慮。㈡另實務上亦有學校對『疑似霸凌事件』,以『疑似不當管教事件』啟動調查,而非以『疑似霸凌事件』進行調查,藉以規避教師法解聘相關規定之情形。」同時新增第19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前項檢舉,涉及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移送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處理。」其修正理由表示:「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之檢舉,應移送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依解聘辦法處理。解聘辦法已有檢舉、通報及受理之規定,依該辦法規定辦理……。」)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113年4月17日修正移列至第7條,並將因應小組更名為「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第19條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法規或學校章則等規定處理,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㈣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教師解聘辦法及防制準則113年4月17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老師違法失職行為可能涉及霸凌、體罰或不當管教等情,是採雙軌並行的調查程序,即老師對學生的霸凌事件由因應小組依防制準則調查認定;老師對學生的體罰或不當管教,則由校事會議依教師解聘辦法為之。嗣教師解聘辦法及防制準則於113年4月17日修正後,老師對學生的霸凌、體罰或不當管教等情,始統一由校事會議依教師解聘辦法辦理;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即修正前的因應小組)則專責處理學生對學生的霸凌事件。此所以乙○○○於110年10月18日接獲丁○○通報,依行為時防制準則於同月21日召開因應小組會議,開啟霸凌調查程序後,另依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於同月22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進行調查,並於同年12月13日校事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且無輔導改善可能,移送教評會審議,經同月22日教評會決議不予解聘或不續聘,並移請考核會審議,始有後續乙○○○作成110年12月28日函、111年1月5日考核會決議記過兩次、丁○○111年4月26日考績委員會決議不予懲處、乙○○○111年5月13日考核會決議撤銷記過兩次等情。原確定判決業已據此事實,論明:依行為時防制準則規定,學校接獲校園霸凌事件的申請或檢舉,除有不受理情事外,應交由因應小組調查;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學校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規議處;雖113年4月17日修正後防制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對學生的霸凌事件,依教師解聘辦法調查及處理,惟該修正後規定為行為時防制準則所無;又乙○○○110年12月28日函是通知再審原告其疑似不當管教衝突行為,經該校教評會110年12月22日審議後,決議不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解聘或不續聘的處置,此與乙○○○基於依防制準則規定於111年1月19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再審原告及兩年內不予聘任為教師者,審議事項顯不相同,再審原告不能以乙○○○110年12月28日函或該校依教師解聘辦法進行的程序有何瑕疵為由,指摘乙○○○對其解聘為違法等等。本院審核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前判決結論,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的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教師解聘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的歧異法律見解再為重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主張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