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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
- 原告
- 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委由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李添元、呂長成、郭英雄等人承包噴漆作業計價新台幣(以下同)八、一六二、三一六元,未依法取得上開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三人交付之其他噴漆材料廠商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退抵稅款。另原告未購進緯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雙公司)、天頻音響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頻公司)、飛音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音公司)之音響器材計價款三、六○○、八八一元,卻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款。被告遂先核定補徵營業稅五八八、一六一元,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根據前開事實,進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一一八、○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四府訴二字第一六七九二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核結果,原核定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鍰四○八、一一五元部分撤銷,營業稅罰鍰變更為二、七○九、九○○元。原告猶未甘服,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提起訴願,適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被告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行查核後,將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款逃漏應納稅額一、八六二元部分,以其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聲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五、五○○元,至原告未購進緯雙公司、飛音公司、天頻公司之音響器材計價款三、六○○、八八一元,卻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款,虛報進項稅額部分,以其係無進貨事實,乃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四四○、三○○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七十七、七十八年間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事件中,其七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支付裝備音響之承包人或其關係人林基賢貨款四六三、○六○元正,該貨款為林基賢本人至原告公司財務部領款,其支票亦入林基賢銀行帳戶,由此可知裝備音響承包人或其關係人林基賢所交予原告之發票,應為其裝備音響之上游材料廠商開立之發票,故原告所持有上開扣抵發票,係有交易事實,而是取得音響裝備安裝承包人之上游廠商發票。二、原告年營業額均達十三、四億元以上,年報繳營業稅額亦達八○○萬元以上,依常理推論不可能為七十七年四萬多元及七十八年十三萬多元之營業稅額扣抵而違法。然本案違反營業稅法科處八倍罰鍰一、四四○、三○○元中,多筆交易事實由於承辦人員相繼離職及時間相距甚久,無從辯解,但其中一筆交易四六三、二六○元之貨款,由承包人或其關係人林基賢領取且存入其銀行帳戶,故此交易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其扣抵營業稅額二二、○六○元違反營業稅法應科處三倍罰鍰六六、一八○元正,故本案因裝備音響部分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為一、三三○、○六○元正,其情況與本案關於李添元等三人承包原告公司噴漆類同,故請鈞院裁定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頒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三倍從輕處罰,為此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撤銷。三、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中,七十八年部分一筆交易金額四六三、二六○元正其扣抵營業稅額二二、○六○元正,係有交易事實,而取得未實際之其他廠商發票扣抵稅款,其科處罰鍰懇請改為三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查原告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委由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李添元、呂長成、郭英雄等人承包噴漆作業金額計八、一六二、三一六元未依法取得上開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三人交付之其他噴漆材料廠商所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又原告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未購進緯雙、天頻、飛音等公司之音響器材計三、六○○、八八一元,而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退抵稅款,是本案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已甚明確,況查被告既已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就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然開立發票人未依法申報繳納應納營業稅額一、八六二元部分,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從輕改按三倍裁處罰鍰五、五○○元,另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一八○、○四五元部分亦已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從輕改按八倍裁處罰鍰一、四四○、三○○元,是原告今又復稱係屬有進貨事實,請求改按三倍裁處罰鍰,因查本案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既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所稱有進貨事實應按三倍裁處罰鍰,顯於法無據,不足為採。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委由未辦營業登記之李添元等三人承包噴漆作業價款計八、一
六二、三一六元,卻取得其他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另未購進緯雙、天頻、飛音等公司之音響器材計三、六○○、八八一元,卻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退抵稅款,前經被告補徵營業稅本稅五八八、一六一元,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就噴漆作業部分查明原告確有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業已報繳稅款之發票計一百八十一張,銷售額計八、一二五、○七八元,稅額計四○六、二五四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除補徵營業稅外,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至其餘尚未報繳稅款之進項憑證計三七、二三八元,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八六二元,被告乃據以處五倍漏稅罰計九、三○○元。至於未購置音響器材卻以虛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八、一六二、三一六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八、一一五元,另同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虛報進項稅額一八○、○四五元處十五倍罰鍰二、七○○、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結果,撤銷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部分計四○八、一一五元。營業稅罰鍰則變更為二、七○九、九○○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適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被告乃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行查核後,將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然開立發票人未依法申報繳納應納營業稅額一、八六二元部分,從輕改按三倍(原核定裁處五倍罰鍰)裁處罰鍰五、五○○元;至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虛報進項稅額一八○、○四五元部分,亦從輕改按八倍(原核定裁處十五倍罰鍰)裁處罰鍰一、四四○、三○○元,變更營業稅罰鍰為一、四四五、八○○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給付裝備音響承包人或其關係人林基賢四六三、○六○元,已由林某交付同額發票,自係有交易事實而收受發票,此筆交易可扣抵營業稅額二二、○六○元。而有關委由李添元等三人承包噴漆作業部分,即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科罰鍰部分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從輕以三倍處罰云云。經查,本件有進貨事實,卻收取非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以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乙份附卷足憑,原告所稱尚有乙筆交易可扣抵營業稅額
二二、○六○元,不足採信。另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被告就此部分科處漏稅額八倍罰鍰,尚無違法。至於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供其內部參考之行政規章,被告縱未遵守,僅係當不當問題而非違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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