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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
震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銷售貨物二筆,銷售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八七、○○○元及六四五、○○○元,其中銷售額六四五、○○○元,稅額三二、二五○元部分,雖已依法開立字軌號碼:AY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卻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後,核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六四五、○○○元,應補徵營業稅額三二、二五○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補繳),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九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較重情節裁處罰款違反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但由於新進會計人員訓練不足,於八十五年二月份營業稅申報時未能仔細檢查,致該期申報時,最後一張統一發票粘附於最後第二張統一發票未能發現,致該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額漏未申報,嗣即已補報並補繳稅款,是其短、漏報銷售額情節尚屬輕微,而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修改為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五、營業人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按短、漏報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其短漏報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所規範之情節,其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情形,與本案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顯然較為嚴重,若該發票未交付買受人,並無法勾稽漏開發票造成故意逃漏稅,然亦僅處三倍罰鍰,而本案已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申報營業稅,稅捐處即可依此勾稽原告因一時疏忽所漏報之稅額,此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所規範情節,實較本案違章情節嚴重,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核處所漏稅額三倍罰款,是否尚嫌過苛,懇請貴院予於減輕罰款。二、類似案件處罰標準不一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依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⒊⒌府訴字第八四○八九五六五號函判決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然該案亦已依規定開立發票,於營業稅申報時,會計人員疏失將此發票撕毀漏未申報,惟該案漏報營業稅之情節與本案相類似然該案卻處兩倍之處罰而原告卻處三倍之處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本案核處所漏稅額三倍罰款,是否尚嫌過苛,懇請貴院能予於減輕罰款。三、對於所犯情節輕微者應予以輕處。本案顯係無心之過失,且不影響稅捐處勾漏營業稅,稅捐處必能勾稽發現已開立並交支付與客戶之統一發票漏報,豈能與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同等量處罰款倍數,然財政部對於所犯情節輕微予以從輕量處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發布台財稅第八六○五九八○六一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繳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修改為○.五倍之罰鍰。」該修正條文亦明示「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原告亦亦是因短漏載而短報銷售額,然此項規定與本案所差僅係統一發票明細表有無錯誤,豈可執著於統一發票明細表有無錯誤而有○.五倍與三倍之差別待遇,試問以目前公司行號大部份皆以電腦加總列印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書,是否有可能產生因電腦加總錯誤列印出正確統一發票明細表又列印出錯誤的營業稅申報書,此種情況應絕無可能,只可能漏輸入數字而產生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稅申報書都是錯誤數字(短漏報稅額),若是如此,那麼該減免處罰條文是否形同虛設,試想財政部修正該條文本意是對且不影響稅捐處勾漏營業稅又無心存僥倖之情形對於短漏報營業稅所於無心過失犯情節輕微者予以減免處罰而非執著於統一發票明細表有無錯誤,然原告如同理由一所述短漏報營業稅係因無心之過又無心存僥倖且不影響稅捐處勾漏營業稅,卻被處以所漏稅額的三倍罰之重罰,只因不符統一發票明細表無錯誤之條件,究係統一發票明細表有無錯誤是否會影響短漏報營業稅所犯情節輕重嗎﹖竟有○.五倍罰款與三倍罰款之分!基於法條本意,本案核處所漏報稅額三倍罰款,是否尚嫌過苛,懇請貴院能予於減輕罰款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繳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二、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九二一四五八號函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之調查函、原告所申報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及原告書立之聲明書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係無心之過失,且不影響稅捐處勾漏營業稅...乙節,經查原告就該項違章行為已自承疏失,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過失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所申報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上填載前開編號之統一發票係申報空白,並無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之適用。又原告係於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調查基準日)發函通知其攜帶相關資料來處備查後,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補繳系爭營業稅款,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按原告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應繳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亦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開立字軌號碼:AY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六四五、○○○元、稅額三二、二五○元,於申報八十五年一、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漏未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九二一四五八號函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之調查函、原告所申報八十五年一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及原告書立之聲明書等附原處分可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據以認定原告短漏報銷售額,因原告已自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補徵營業稅額三二、二五○元,並辦理補申報,乃按原告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九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科處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略謂:原告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祗因新進會計人員訓練不足,於八十五年二月份營業稅申報時未能仔細檢查,最後一張統一發票粘附於最後第二張統一發票未能發現,致該期漏未申報並繳納營業稅額。嗣已補報並補徵稅款,是漏報情節尚屬輕微,本案係無心之過失,且不影響稅捐稽徵之勾稽,豈能與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同等量處罰,基於法條本意,本案核處所漏銷售稅額三倍罰款,尚嫌過苛云云。查原告漏報系爭發票之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款,有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漏報縱為原告所稱係其會計人員之疏失,既屬應注意又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漏報情事,無解其過失之咎,是原告行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堪以認定。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補繳系爭營業稅款,係在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據財政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調查基準日)發函通知其攜帶相關資料洽辦之後,既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另查原告所申報八十五年一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上填載前開編號之統一發票欄係申報空白而漏載,亦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之適用。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稅款三倍之罰鍰,係其裁量權之行使,既難認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其處分有無過當,即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告之訴,無可採認。從而,本案之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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