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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
丙 ○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兼右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八六二三○○二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與李新君、李鵠君等十人經人檢舉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未辦營業登記即合夥興建「新翠堤春」房屋銷售,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六、三八五、九七一元,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徵營業稅四、三一九、二九八元,已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確定,嗣原告等以本案公共巷道面積未併入成本計算及公告現值與銷售額不符等理由,申請更正,經被告將公共巷道所占面積計入成本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重計為二八、六○二、五○○元而予更正原告等漏報銷售系爭房屋之銷售額為七六、三八七、九二五元,補徵營業稅三、六三七、五二○元,及加徵行政救濟利息六三三、○三二元。原告等不服,以本案補徵營業稅之行政救濟利息利率統按百分之九.五計算及本案房屋之評定現值為二七、五一一、○○○元,被告更正時誤植為二八、六○二、五○○元,均有未合,以及本案稅單僅對辛○○一人送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對於其他債務人不生效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除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變更為六二三、二一○元外,其餘均予駁回,原告仍不甘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訴訟上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案與前案(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案)加以比較,就當事人言,前案當事人共有十位,本案當事人只有八位,未含李新、李鵠二人。就訴訟標的而言,前案在於判決辛○○等八位與李新、李鵠間究竟是合建法律關係還是合夥關係,本案訴訟標的均非關合建或合夥關係。再就訴之聲明言,前案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於依合夥關係所為之處分,改依合建關係核算稅額,本案則係因原處分機關更正營業稅之計算方法違法,請求重新核算,兩案顯非同一事件,按稅捐機關本諸職權所為之更正處分,亦為處分,依鈞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判例意旨,此種更正處分只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本件補徵營業稅既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為更正處分,原告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謂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於法不合。被告雖謂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稅捐機關得就核定稅額更正追減,此項稅額之更正係屬就原處分為一部分之撤銷,非屬另一新處分,惟查該解釋明示:「訴願再訴願,均為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受損害而設之救濟方法,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受該條應受拘束之範圍」。被告既將原來補徵營業稅額變更,竟謂僅係就原處分一部分撤銷而已,並非新處分,顯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二、本案「新翠堤春」全部基地面積,依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檔案內「基地面積計算實測圖」所示,為七○四五平方公尺,被告計算之基地面積為六四五九平方公尺,少算五八六平方公尺之公共巷道,而該漏計基地之公告現值為0000000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全部基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價格之比例試算結果,營業稅額應為三。三一六、九五一元,被告雖經受理並准予更正營業稅為三、六三七、五二○元仍溢計頗多,又依房屋評定現值統計表記載,系爭房屋七十八年七月評定現值為二七、

五一一、○○○元。根據「房屋構造別代號及折舊率對照表」,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折舊率為1。則其七十七年七月之評定現值應為二七、七八八、八八八元,七十八年四月之評定現值應為二七、五八○、四七一元。被告謂七十八年四月系爭房屋評定價值為二八、三○七、九○○元,顯然違失。復查決定書以00000000元為評定現值比例計算房屋銷售額,亦於法有違。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六日決定,凡查獲營業人假借個人名義建屋出售逃漏稅者,依房屋造價加兩成核計營業收入,再以純益十三計算所得額,分別核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經濟日報報導可按,本件營業收入及純益率,均非依上開規定計算,有違法令,原處分實無可維持。三、本件稅額至令未決,何得另行課徵利息!退一步言,縱應課徵利息,然依本件繳款書說明欄記載:利息是依郵政儲金滙業局每年一月一日公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云云。本件繳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則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確定日止,其間郵政儲金匯業局每年一月一日公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九.五至七不等,被告率以最高年息九.五核算利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不利之事項,對於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對申請人及其他人所為之課稅,應對每個人送達稅單方符法定,詎被告僅對原告辛○○一人為送達,對其他人自不生效力。五、查「基地面積計算實測圖」,係系爭社區之基地面積,由建築師實地測量製作之面積圖面,然後送交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審查,並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在實測圖騎縫上蓋上官印,作為本社區實際建築基地面積,是該實測圖應屬可信,地政機關對於本建物之實際建築基地面積,並無權審核,倘如被告所言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面積作為本社區基地面積,則本社區將無任何土地作為供通行之道路,亦無當消防逃生之用的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認本件建築基地面積為六四五九平方公尺顯然錯誤。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敬請一併予以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等與李新、李鵠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合夥建屋銷售,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已屬確定,嗣被告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意旨予以更正追減稅額,係就原處分為一部分之撤銷,並非屬一新處分,原告等應不得就該更正之結果復循序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渠等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訴訟,程序均屬不合。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明定,應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告等主張按本案行政救濟期間之各期不同利率分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於法無據。三、被告計算本案房屋部分銷售額所採用之土地面積,係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基地面積計四、八七六平方公尺,加計原告等嗣後主張供該房屋所屬社區○○○道路面積一、五八三平方公尺,合計為六、四五九平方公尺,原告等以非地政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師估測圖所示面積與被告機關核計不符,即主張被告機關漏計本案之公告現值,實不足採。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與李新、李鵠等共十人於七十八年間未辦營業登記即合夥興建「新翠堤春」房屋出售,漏報銷售額八六、三八五、九七一元,其於查獲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徵營業稅四、三一九、二九八元,該項補稅處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原告等敗訴確定,嗣原告等以本案公共巷道面積未併入成本計算,公告現值與銷售額不符請求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原告漏報銷售額為七六、三八

七、九二五元補正營業稅三、六三七、五二○元,此項更正係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所為,僅係就原處分為一部分之撤銷,並非新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乃就程序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另原告逃漏營業稅既已確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六二三、二一○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不應加利息,無可採取,而將此部分依實體決定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均非無據,惟查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與李新、李鵠等十人於七十八年間未辦營業登記即在桃園市○路段一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合夥興建「新翠堤春」房屋出售嫌逃漏營業稅,由被告發單補徵四、三一九、二九八元,固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係原告等對於有無合夥,有無漏稅,應否補稅有所爭執,而本件係就銷售額有無漏計、誤計有所爭執,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其訴之聲明亦有差異,能否謂係同一事件,非無研議之餘地,況被告自承原告主張本件有誤計銷售額並有溢繳營業稅情事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更正追減稅額,而該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既敍明原處分或一再訴願機關於處分或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錯誤,在不影響當事人權益之情形下,得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則被告嗣後將補徵稅額由四、三一九、二九八元更加為三、六三

七、五二○元即不得謂非新處分,被告及一再訴願均未詳究,遽謂此項更改僅僅係原處分之一部分撤銷,非新處分,遽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自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就實體上另行審酌決定。至加徵利息部分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原無不合,惟此項利息之計算既與應補稅款數額有關,茲原告應補營業稅部分既經撤銷,應由被告重行審酌,則加徵行政救濟利息,自亦經一併撤銷另行斟酌方能準確,是此部分亦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被告另行審酌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七號於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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